迪拜用水的正确方法
一是海水淡化,迪拜现有30多家海水淡化工厂,所以海水淡化是用水一个主要途径。海水淡化的水用来,洗衣服,拖地,洗澡,冲厕所,通常是不会用这些水来饮用的。
二是雨水收集,这些用水可以用于灌溉和绿化。
三是从别的国家购买瓶装水,桶装水,这些水成为饮用水的重要来源,当然价格也是非常的高,一瓶500毫升的水要卖到十元人民币,当地人可是每天在用这个价格在喝水。
包装饮用水的主要分类
包装饮用水的种类 2015年2月11日 包装饮用水,为密封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包装容器中,可供直接饮用的水。
(一)GB 19298-2014规定的包装饮用水种类有以下三种: 饮用纯净水: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或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为生产用源水,采用蒸馏法、电渗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水净化工艺,加工制成的包装饮用水。 自然来源包装饮用水: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水为生产用源水,仅允许通过脱气、曝气、倾析、过滤、臭氧化作用或紫外线消毒杀菌过程等有限的处理方法,不改变水的基本物理化学特征的包装饮用水。
非自然来源包装饮用水: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的水为生产用源水,经适当的加工处理,可适量添加食品添加剂,但不得添加糖、甜味剂、香精香料或者其他食品配料加工制成的包装饮用水。当包装饮用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时,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位置标示“添加食品添加剂用于调节口味”等类似字样。
(二)GB 8537-2008规定的饮用天然矿泉水: 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内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
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管理、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统筹管理,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检)测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管理主体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监管、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和有偿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农村饮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及其保护范围。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选择水源,并划定水源地保护范围。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泉水、井水型水源取水口周边不小于20米范围;
(二)山塘、水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安装取水设施。
鼓励村民对村寨原用水井、山泉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可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调配饮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化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在农村饮用水水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圈舍、厕所、化粪池、垃圾池;
(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
(三)敞养畜禽、人工水产养殖;
(四)新建、扩建住宅和生产加工场所;
(五)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葬坟、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旅游,游泳、垂钓、捕捞、烧烤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饮用水经营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村民自主管理主体的监督指导,建立农村饮用水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联片集中供水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对农村饮用水实行专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以水养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村民自主商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并向用水户公布。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实行村民自主管理的,管理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净化、消毒、供水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定期清洗蓄水池、沉淀池,并保持其周围环境清洁;
(三)按照商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四)按照要求取样送检;
(五)组织管水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水户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的,管理主体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核定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开展水质自检,并将检测情况报送相关单位;
(四)建立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检)测资源,应用大数据平台,建立资源共用、数据共享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检)测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对列入水源地名录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开展常规指标检测不少于一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的不同水源类型确定监测点和频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蓄水池、沉淀池、泵站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在其周围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及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活动。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挖沟、取土、打桩等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主体协商一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为水费提留、工程经营权收益、社会捐赠、专项补贴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
(二)未设立界碑、界桩、警示标牌的;
(三)未对管理主体进行监督指导的;
(四)未开展农村饮用水巡查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水质监(检)测工作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坏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盗取饮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水设备,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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